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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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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8、8259、8724、8725、8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何鴻志、湯如鈴、徐傳宗、林沂影、徐秀榛所有或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何鴻志、徐秀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皓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038卷第61至64頁;偵8259卷第63至66頁;偵8724卷第59至62頁;偵8725卷第59至62頁;偵8726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86至188、194、19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漏逸氣體、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8038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共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案竊得之物品均未發還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部分,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用以行竊之扳手(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雖係供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得物品,均以400元變賣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見偵8724卷第61頁;偵8725卷第61頁),並有被告前往前開地點變賣熱水器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偵8724卷第69頁;偵8725卷第69頁),然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得物品,依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陳價值均為2,500元(見偵8724卷第64頁;偵8725卷第64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熱水器各1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20日21時4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利店)
何鴻志(有提告)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何鴻志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耳塞式無線耳機1個(價值599元)及ADATA 64GB記憶卡1個(價值299元)得手
⑴告訴人何鴻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038卷第57至5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38號偵卷第55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038號偵卷第65至68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耳塞式無線耳機壹個、ADATA 64GB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22日16時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店)
湯如鈴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湯如鈴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飛利浦磁吸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得手
⑴被害人湯如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259卷第59至6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259號偵卷第55至57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8259號偵卷第67至87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飛利浦磁吸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4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後方巷內
徐傳宗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之扳手,拆下徐傳宗所有裝設在左列地點屋外之和成廠牌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於113年6月27日9時46分許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賣得400元
⑴被害人徐傳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4卷第63至64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724卷第57、65至71頁)

謝皓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和成廠牌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24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後方巷內
林沂影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拆下林沂影所有裝設在左列地點屋外之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再以本案電動車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賣得400元
⑴被害人林沂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5卷第63至64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725卷第57、65至71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9日10時5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富樂店)
徐秀榛(有提告)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秀榛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AVLIGNE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得手
⑴告訴人徐秀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6卷第63至65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726卷第57、69至72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26卷第67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VLIGNE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