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日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
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
沒收之必要,爰不
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蔡日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嗣於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