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黎氏妙為「夜貓視聽伴唱酒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之負責人,其明知「舊鞋」、「反背」、「靠站」、「冬風」、「切切咧」及「情火」等6首歌曲,係
告訴人即社團
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TMCA協會)向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禧多影音國際社及吳佩蓉各別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
期間,非經TMCA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
詎被告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在上開夜貓視聽伴唱酒店內,放置存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5臺,提供予至該處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及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TMCA協會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經TMCA協會派員至上開夜貓視聽伴唱酒店消費點唱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並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