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認定。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號等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檢察官於偵查傳喚被告到庭,徵詢被告就本件送觀察勒戒之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聲請人斟酌被告尚有另案移送中等個案情節,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