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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第11頁),且其於112年7月10日2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7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第19、23頁),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從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不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