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匯陞
被 告 梁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
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
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併參)。
二、本件被告梁少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9號判決在案。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於113年2月1日由本院簽收,於113年2月2日轉送本院刑事紀錄科,並經本院承辦人員於113年2月5日將書狀送交承辦法官,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在卷
可參,自無從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