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貴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貴富所犯
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貴富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及11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