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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委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號),不服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湯委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遭逮捕後,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對於起訴書認定之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均認罪,並將犯罪事實全盤托出,顯見被告經此一事,確有悔悟。承審法官以被告警詢時自承自112年12月22日後取款行為即有10次,可見再犯可能性高,然承審法官忽略該10次之說法係被告在偵查機關掌握相關案情前即主動告知說明,更顯被告悔悟之真摯,以被告自白、甚至具自首性質之陳述認定被告具再犯動機,認事用法完全偏離常情。再被告過去並無詐欺前科,日前因為想快點賺到錢償還酒駕行為之罰鍰,一時失慮才參與本案,經此一事,痛定思痛、也下定決心重新求職,想回到過去任職之燒烤店工作,唯有正當工作才有收入,也才可能對於被害人加以補償。羈押決定以被告之前從事詐欺行為即逕自認定再犯之虞,無異貼標籤之行為,同時抹煞被告想改過自新之努力。被告於派出所即交付本案使用之手機,被告與過去非行顯然已劃清界線,也無再與該集團聯繫之管道,或有謂網路上仍有諸多詐欺車手之招募工作訊息,即便不透過原管道,被告仍有可能從事詐欺行為,上開論述完全是假設性之陳述,無任何證據加以支持。且本案被告尚未獲取報酬,因涉犯本案非行,遭羈押相當時日、後悔痛苦不已,殊難想像被告在獲交保後還會再從事詐欺行為,更說明被告無再犯之虞。被告與阿公、阿嬤、母親等家人同住且關係緊密,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造成家人擔憂十分自責,家庭對於被告有相當之拘束力,若能交保,家人也擔保被告不再從事相關行為或再與本案涉案人聯繫之可能,同樣說明被告無再犯之虞,本案無羈押之原因,羈押決定應予撤銷。縱認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人身自由之保障,尚可透過具保責付之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本案以採取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手段,實有違比例原則,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釋金,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知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在卷足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54號卷宗核屬。而被告係於113年2月2日向法務部○○○○○○○○提出書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10日,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共犯之聯繫對話翻拍照片、警察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約10次,有成功拿到錢約6至7次,其中112年12月28日至新竹地區即面交2次,金額均分別為3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及本案共犯間短時間內共同詐欺不同被害人,酌以被告本案參與及涉案之情形,及其於偵訊自陳係因想要繳納酒駕拒測的18萬元罰鍰,在臉書上看到高薪工作就去聯絡等語(偵卷第167頁),益徵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被告就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雖辯稱已坦承犯行、本案發生前之10次取款行為其所自首、前無詐欺前科、已交付手機扣案,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云云。惟查,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如前述,至被告所述與家人關係緊密之家庭生活關係部分,核非羈押審查所應審究之因素,亦難採納。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無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