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玉華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證物,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審理後,認
起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聲請人為以該案起訴狀中所附證物,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發還聲請人於該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全部證物等語。
二、
按提出之文書
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
繕本、影本或
節本附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仍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故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尚
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