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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裕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法。爰依上開說明,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