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義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義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鍾義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1/03/07」、「111/03/08」、「111/04/26」,應予更正為「111年3月7日23時至翌(8)日0時之間」、「111年3月7日23時至翌(8)日0時之間」、「111/04/2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侵害
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