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柏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柏偉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梁柏偉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所犯均為
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就編號2所犯則為
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三罪名之行為
態樣、手段迥異,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
112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本件附件除編號2「罪名」欄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秘密」應更正為「妨害秘密 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5/06(1次)」應更正為「110年5月至6月間」、「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9/03」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梁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