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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本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本昌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9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苗簡字第257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2/05/02」)。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李本昌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場合、手法類似,時間間隔約6個月,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期徒刑6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10月(即各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