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智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
所載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至同年月25日」。
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3月16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5日」。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建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85號、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罪罪)、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等情,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