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41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志平(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0號、107年度訴字第49號、107年度訴字第245號論罪
科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經修法,而受刑人最近1次觀察、勒戒係於民國89年間,應符合上開新修正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
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
上訴或
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
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是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107年度訴字第49號、107年度訴字第245號等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於107年11月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觀諸受刑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所載之內容,俱係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生效,其上開案件所為施用毒品
犯行應改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
予以審酌。
㈢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