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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國瑋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書」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羅國瑋(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月23日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固以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書」所載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於111年5月14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嗣被告竟於前案二審宣判前之112年7月31日擔任詐欺車手在宜蘭縣欲向被害人取款時遭警逮捕,月餘後又於112年9月1日擔任詐欺車手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持續為檢警借提詢、訊問,益徵被告所涉犯嫌非僅本件)。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綜上,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