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在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在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
所載之
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增加合於
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前述
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