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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霖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4)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3月=4年3月)。  
 ㈡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固表示:另有案件審理中,希望可以跟律師討論後再行聲請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25),惟查: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有詐欺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而另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1122號)所載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8日,為本案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判決確定(即112年8月15日)前所犯,可知倘若另案判決確定後,符合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一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⒉然本案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行定應執行刑,亦僅對日後另案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一同定應執行刑時,形成一內部界限,又所謂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定刑度,不得超過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刑度總和,則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會影響日後定刑之上限,對受刑人之權益並未造成侵害,是受刑人之意見並不影響本案聲請之合法性。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3月=4年3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吳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