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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雪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麗雪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及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回覆(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