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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立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立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受刑人謝立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5千元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均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等語,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等情,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從而受刑人所稱目前尚有其他未審結之案件,倘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其仍得於該案確定後,主動請求檢察官(或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次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目前已確定之數罪,先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復未影響受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