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磊鑫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磊鑫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磊鑫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
毒品罪,侵害之
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
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存卷
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