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修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修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政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政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
參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所犯罪名次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
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劉政修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