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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燕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部分有所誤載,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欄位

更正前之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理由欄四
四、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僅2罪,參酌卷附受刑人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其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因認並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僅2罪,參酌卷附受刑人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罪,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5月,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本院裁量空間尚屬有限,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等均同此結論),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