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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閻方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媚 (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
  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271 條之1 亦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條意旨,「辯護人
  」、「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
  及證物;「無辯護人之被告」、「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故告
  訴人依法尚無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之權。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宣判(尚未確定),認該案件已非屬本院審判中之案件,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係「告訴人」之身分。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