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3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東亮(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判刑確定(下稱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11年3月15日、8月18日,係在受刑人於111年9月3日受
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所犯,故甲案之罪責應被觀察勒戒所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爰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
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
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
情形,始得為之;反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錯誤 ,
法律設有
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
適用法律之錯誤,
法律設有非常
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
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上開主張之事由,顯然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據
之甲案確定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有所質疑,惟此究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屬於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而得聲明異議之情形,受刑人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有誤,依照前揭說明,自當依循
非常上訴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而非以聲明異議途徑救濟,故本件聲明異議依法已有未合。
㈡再者,被告於甲案所犯者,係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於
偵查中供稱: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剛買的,還沒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見毒偵509卷第41頁、毒偵1305卷第44頁反面),
業據本院函調在案,亦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提示予被告閱覽,故被告於甲案所犯之罪,與其
另案受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無關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甲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