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庚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正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再按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迄未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侵害之
法益相同等情節;依罪責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