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建文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建文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證據。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建文(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聲請再審狀」泛稱
略以:聲請人經112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月,惟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受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是聲請人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前之持有行為,應受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對此,法院依法應為
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未查此情,即以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顯有違誤等語,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