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財
魏銘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財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銘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至第6行
所載之「天候陰、路面無缺陷」更正並補充為「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駛」,更正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遠端路口處,自對向停等車輛前左轉彎,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行所載之「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更正為「本應注意自路面邊線外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㈣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右側膝部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更正並補充為「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
㈤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末尾補充「
嗣徐仁財、魏銘成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㈥證據名稱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仁財、魏銘成(下合稱被告2人)均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被告徐仁財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遠端路口處,自對向停等車輛前左轉彎,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魏銘成則明知自路面邊線起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於案發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均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徐仁財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魏銘成則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等傷害一節,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仁財、魏銘成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㈠核被告徐仁財、魏銘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成認其等為肇事者,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
可考,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徐仁財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遠端路口處,自對向停等車輛前左轉彎,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魏銘成則明知自路面邊線起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均未注意,分別致告訴人魏銘成、徐仁財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雙方
迄今雖尚未達成
和解或互相賠償所受損害,惟此
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存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
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即被告徐仁財為肇事主因,被告魏銘成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均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徐仁財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魏銘成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徐仁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銘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財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往同鄉玉泉村玉泉51號旁無名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魏銘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台6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徐仁財因而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魏銘成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及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仁財、魏銘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仁財、魏銘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梓榮醫療財團法人弘大醫院出具徐仁財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魏銘成之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現場照片。
㈦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㈨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仁財、魏銘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