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細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細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12月4日14時58分許」更正為「12月4日12時起至14時58分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吳細珍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吳細珍 女 64(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細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阿尼哥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卓蘭鎮住處。
嗣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西路與經國路路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蔡馥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他人受傷部分,尚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細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馥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