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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細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細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2月4日14時58分許」更正為「12月4日12時起至14時58分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細珍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吳細珍  女 64(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細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阿尼哥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卓蘭鎮住處。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西路與經國路路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蔡馥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他人受傷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細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馥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