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昇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
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陳永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千媚酒店飲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市○○巷00○00號前,因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永昇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