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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輔  佐  人  鄧弘孟
○○○○○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陳金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靜候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肇事責任因素、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後另因病過世,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表示已不予追究,請依法辦理等語,有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診斷書、陳報狀、死亡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書狀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6號卷第37、39、55、57頁,本院交易卷);其年事已高、生活、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另因病過世,無法繼續商談和解事宜,告訴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