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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5時至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小寶飲食店」飲用紅露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MAV-69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因行車搖擺明顯,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12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定應執行刑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聲請意旨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然所幸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