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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維永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2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
  被   告 張維永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1鄰朝東1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永自民國113年7月27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