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銘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8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銘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劉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劉永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
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
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
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
本案為被告第四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
米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2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福仁路右轉館孝路之際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29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