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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軒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關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零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1日22時至翌日(22日)凌晨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衝撞於道路上停等回堵車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公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陳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軒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Uncle Mc麥大叔美式餐酒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8時1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後撞擊由丁中瀚所駕駛在上開路口停等回堵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中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