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竹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
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
科刑紀錄(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自摔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印刷業、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2月14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明勝路與台一己線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明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