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列「為警攔檢盤查」應補充為「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檢盤查」。
㈡
被告陳金財(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29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30日1時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12月30日1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2月30日1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