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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成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鄭成棠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職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尚有子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第23至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