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所載「10月10日」更正為「12月1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方進文本案已構成
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
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
被 告 方進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文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0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新豪客視聽歌唱城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方進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
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