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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晴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瑋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高瑋晴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00號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李國才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李芳雄等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2年度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09至110、119頁),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家管、尚有子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代理人高仁宏律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11至112、119、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且已悉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願於相對人(即被告)履行上開全部款項後,同意原諒相對人之行為,若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