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晴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瑋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高瑋晴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
犯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00號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李國才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已與
告訴人
李芳雄等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2年度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09至110、119頁),
暨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家管、尚有子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
代理人高仁宏律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11至112、119、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且已悉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
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願於相對人(即被告)履行上開全部款項後,同意原諒相對人之行為,若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