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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志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號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飲酒後,於翌(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15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與台一線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左轉彎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張志強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6)日1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