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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行「詐財」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9行「帳戶」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3行「16時5分」更正為「15時58分」。
 ㈣證據名稱「被害人陳貞蓁」、「被害人朱雅慈」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告訴人陳貞蓁」、「告訴人朱雅慈」。
 ㈤證據名稱「犯罪事實一㈠㈡蝦皮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㈡蝦皮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愛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雖涉及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後,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取得簡訊驗證碼;或用以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會員帳號並取得簡訊驗證碼,進而產生虛擬帳號等情,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接收並回傳簡訊驗證碼時知悉該驗證碼與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帳或提領,並產生遮斷金流有關,是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於相距約5個月之不同時間,分別回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蝦皮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是回傳簡訊既屬可區辨之不同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並回傳簡訊驗證碼,造成告訴人陳貞蓁、朱雅慈蒙受財產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審酌其本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及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以每回傳一次獲取5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偵7497卷第60頁),又被告雖供稱其業已忘記獲取多少次報酬,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當認被告本案就申辦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蝦皮會員帳號分別回傳1次簡訊驗證碼,是被告所獲利益當為100點遊戲點數(50點+50點=100點),故上開100點遊戲點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89號
  被   告 林愛寧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寧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接收簡訊驗證資料,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遽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以其母賴梅春(另案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約定由林愛寧以該門號接收驗證簡訊,再提供給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即可獲得每次等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遊戲點數50點。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與林愛寧達成上開協議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1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假冒客服人員以轉拍賣帳戶未認證為由詐騙陳貞蓁,致陳貞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23時58分、同年月21日0時23分許,分別匯款4萬8,123元及8,985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綁訂蝦皮會員帳號:「pgmgowyfb6」帳戶,隨即據以取得購物所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佯稱欲購買朱雅慈所出售之香水,但須先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開設專屬賣場云云,致朱雅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2年2月20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9,95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隨即再以取消購物為由,將朱雅慈匯款退回蝦皮錢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愛寧所涉罪嫌可認定:
  ㈠被告林愛寧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共犯賴梅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貞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㈣被害人朱雅慈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
  ㈥犯罪事實一㈠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犯罪事實一㈠㈡蝦皮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愛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2次提供本案門號並代為接收驗證簡訊,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