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珍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894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應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30號鑑驗書
可憑(見毒偵卷第8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