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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原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894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應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30號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8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