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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原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啟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20米電線壹捲與彭翔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1時63分許」更正為「21時6分至24分許」;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高啟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原易字卷第7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彭翔駿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原易字卷第11至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原易字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彭翔駿共同竊得之20米電線1捲,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從而,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要旨,宣告被告與彭翔駿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易字卷第74頁),然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工具尚屬存在,且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因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彭翔駿             
        高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高啟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1時63分,由高啟翔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彭翔駿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啟翔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華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倉庫,其等抵達後見四下無人,遂輪流翻越華鴻公司倉庫後方窗戶進入,再持上開老虎鉗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共同竊得20米電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華鴻公司保全系統發現異常,經公司會計范秀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秀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電子檔、失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竊得之20米電線1捲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市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預防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