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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忠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                         ○0號
            周振晟



            詹健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3人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之,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經由主管機關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3人所侵占之漂流木,均經主管機關派員領回,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5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被   告 賴孟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振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健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7日間,前往苗栗縣140縣道31.4公里處旁大安溪河床(座標X:236552、Y:0000000),撿拾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肖楠27塊(總重量約124公斤)、扁柏1塊(重量約5公斤)、紅檜5塊(總重量約71公斤)、香杉1塊(重量約11公斤)(下合稱本案國有木塊),並於同年7月27日7時許,與周振晟、詹健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要求周振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本案國有木塊,周振晟遂搭載賴孟忠、詹健達前往上開地點,將本案國有木塊搬運至前開車輛,載送至苗栗縣○○鎮○○街0號,以此方式將本案國有木塊侵占入己。於同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鎮○○街0號搜索,扣得本案國有木塊共34塊、樟樹3塊、電鋸2支、秤子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委任陳正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新竹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卓蘭駐在所主管李建德於警詢時、證人即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撿拾地點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本案國有木塊,業經警方發還當時新竹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卓蘭駐在所主管李建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樟樹3塊尚無法證明為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違法撿拾而得之犯罪所得;又電鋸2支、秤子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亦不足以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尚有違法撿拾樟樹3塊,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52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部分,惟:
  ㈠前開樟樹3塊被告賴孟忠稱係朋友寄放等語,又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所違法撿拾,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之處分。
  ㈡按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賴孟忠、周振晟、詹健達違法撿拾本案國有木塊地點,並非屬國有林地範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2年10月18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1200046881號函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森林法或竊盜之規定論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