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1月5日入監執行
殘刑7月3日,於111
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
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及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0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12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
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略以:我最後一次係於112年5月24日早上7時許,在我苗栗縣三灣鄉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高達7,015ng/mL及62,787ng/mL,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
足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