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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吳慶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5日栗警偵字第1130003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能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慶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0時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前
 ㈢行為:放任其飼養之黑白紋路犬隻在外自由活動,而縱容該犬追逐陳柏元所騎乘之機車,使陳柏元受到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
 ㈡證人陳柏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職務報告。
 ㈣行車紀錄影像截圖、被移送人住處查訪照片。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未妥善管束所飼養之犬隻,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