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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  移送人  羅伊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度苗秩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2411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買來看球賽,但後來要參加婚宴故無法前往,所以想轉賣,刊登訊息是讓票,只要請我喝星巴克即可,沒有從中圖利的意思等語。衡諸本次交易被移送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內容,考量被移送人出售之門票僅有1張,並無標售其他票券之行為,及出售門票附加之條件並非現金、該條件之相關市價等情認被移送人辯稱其購買上開門票原為自用,但因故無法前往而轉售上開門票等語,不無可能,尚難遽認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況且,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並依約將門票交予警方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員警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佯稱向其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至多僅能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與前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轉售黃牛票之處罰,並不以將黃牛票出售取得價款為必要,考量球賽、演唱會等多具有其獨一無二之特質,如無於事前查緝防堵,待事後方追究行政不法,則該次票券販售之公平交易秩序勢難以達成,故如以著手實施現場招攬兜售、網路標售等行為,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以合理認定販賣黃牛票之既遂要件。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
四、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4條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移送人在臉書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購買因而查獲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被移送人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門票訊息截圖、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及上開門票1張扣案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確於前揭時地公開販售上開球賽門票無誤。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買來看球賽,但後來要參加婚宴故無法前往,所以想轉賣,刊登訊息是讓票,只要請我喝星巴克即可,沒有從中圖利的意思等語。衡諸本次交易被移送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內容,考量被移送人出售之門票僅有1張,並無標售其他票券之行為,及出售門票附加之條件並非現金、該條件之相關市價等情,堪認被移送人辯稱其購買上開門票原為自用,但因故無法前往而轉售上開門票等語,不無可能,尚難遽認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事實,故難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移送人嗣後出售行為是否已達既遂或未遂階段,其行為均不會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以,原裁定為不罰諭知,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難依同法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從而,原裁定對被移送人裁處不罰,認事及用法,均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