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雄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Sts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盒」更正
為「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盒」;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楊文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盒,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
被告竊盜所得之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盒,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放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2號
被 告 楊文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2樓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9號
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稱乙案)。而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甫於同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
猶不知悛改,於112年9月1日20時44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方道路處,並隻身步行至址設苗栗市○○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鑫正發門市」消費購物,於同日21時9分許,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3C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Sts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1盒(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後,
旋即藏放在其所背負之背包內,未經結帳付款即步出店家,並迅速駕車離去現場,且攜返至竹南鎮自由街179之1號6樓之居所,藉欲供己使用。
嗣於同日23時許,因門市店員清點3C商品時驚覺短少系爭物件,
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通報店長林益良此情,遂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使用者為楊文雄,乃於112年9月10日上午時間通知楊文雄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楊文雄自知法網難逃,因而供承竊取系爭物件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㈡告訴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鑫正發門市」店長林益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16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文山派出所警員莊翔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系爭物件,且
迄今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系爭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遭竊之系爭商品售價為新臺幣990元,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等在卷
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