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峯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應
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
所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饒瑞峯本案已構成
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
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
告訴人李姵萱所管領、價值非高之水龍頭1個,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並已依該水龍頭之殘值賠償
告訴人(見偵卷第74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22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水龍頭之殘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4頁),而因被告已賠付100元予告訴人乙情,亦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